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51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 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代管,並應依下列規 定登記。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 濟部。但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 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屬直 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 權,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各該管理機構。但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 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公民營事業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各該管理機構後,該公共設施用地或公 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非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