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50條
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 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 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二、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公民營事業於辦理土地租售時,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產業人聯合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應自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設置時,成立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予另一單 一興辦產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成立管理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 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委託成立 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