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49條
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 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