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48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除配售之社 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繳交開 發管理基金予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

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囑託移轉登記前,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按合 理價格百分之一繳交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