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47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 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 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 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前項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 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 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

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 託之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 處分。

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 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