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46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 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 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 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 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 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 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 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 公共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