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46-1條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 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 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 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二年期限內依 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

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 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 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 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二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 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 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 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 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 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 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各該主管機關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 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閒置土地,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 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各該主管機關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 行拍賣。

經拍定之土地,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 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各該主管機關認無繼續拍 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土地登 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七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 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 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 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