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45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 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 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以出租方式辦理者,其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終止租約或收回,不 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規 定之限制;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者,不受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撤 銷地上權需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