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44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區內仍維持 原有產業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按所有土地面積比率,負擔產業園區 開發建設費用。

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