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43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時,應自行取得。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

一、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二年內未聲請 辦理繼承登記。

二、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致無法承購。

依前項規定徵收之土地,應由辦理徵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 出售予前項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 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出售價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定。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地 機關辦理讓售,其公有土地面積不超過設置總面積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 過五公頃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其讓售價格,應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