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42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 時,得徵收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 時,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逕行辦理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 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有土地讓售價格,按產業園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 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產業園區內土地均為公有時,其讓售價格 ,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