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41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於該產業園 區核定設置公告後進行開發前,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停 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建築之申請;其公告停止之期 限,不得逾二年;已領有建築執照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建築。

前項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強制執行 、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所為之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