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39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