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37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產業 園區之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或管理業務。

前項委託業務,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得以公開甄選方式為 之;其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

第一項公民營事業之資格、委託條件、委託業務之範圍與前項公開甄選之 條件、程序、開發契約期程屆期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