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35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應自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 起三年內取得建築執照;屆期未取得者,原設置之核定失其效力。

產業園區之設置失其效力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登 記機關回復原分區及編定,並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