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 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 ,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 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 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 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 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 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 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 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 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 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