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促進產業投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23-2條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 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 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 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 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前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 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