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促進產業投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20條
為促進投資,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下列事項:

一、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

二、投資程序與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三、重要投資計畫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四、其他促進投資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第21條
為鼓勵產業運用國際資源,對於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得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前項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 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22條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投 資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下金額者,得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為吸引資金回國投資,中央主管機關得提出產業用地取得協助措施,以獎 勵回國投資。

第23-1條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 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 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 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 三項課稅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 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 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 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 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 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 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 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 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 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 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 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百 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變動明細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欲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 ,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 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規定辦理。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及自被投資事業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該已扣 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該可扣抵稅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由 合夥人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或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餘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 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 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 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 屬年度。

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 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 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 ,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 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 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 ,設立未滿五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 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 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 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 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 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 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 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23-2條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 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 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 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 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前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 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24條
(刪除)
第25條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 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

前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 申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