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無形資產流通及運用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12-2條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 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 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 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 ,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 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 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 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 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 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 ,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 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 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 、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科技部定之。

第一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