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無形資產流通及運用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12條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 屬國營事業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時,應要求執行單位規 劃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營運策略、落實智慧財產布局分析、確保智慧財產 品質與完備該成果之保護及評估流通運用作法。

前項智慧財產於流通運用時,應由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依第十三 條登錄之機構或人員進行評價並登錄評價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 服務系統。

第一項創新或研究發展之適用範圍、推動、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1條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 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 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 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 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 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 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 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 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 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 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 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 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 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 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五項之規定格式 、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2-2條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 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 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 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 ,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 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 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 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 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 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 ,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 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 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 、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科技部定之。

第一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3條
為協助呈現產業創新之無形資產價值,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辦理 下列事項:

一、訂定及落實評價基準。

二、建立及管理評價資料庫。

三、培訓評價人員、建立評價人員與機構之登錄及管理機制。

四、推動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及其他事項。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已登錄之評價 機構或人員給予執行評價案之補助。接受補助之評價機構或人員,應將受 補助執行評價案之評價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第一項第一款評價基準之訂定與適用、第二款資料庫之建置與管理之推動 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 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評價人員與機構辦理登錄之範圍、條件、申請方式、審查事 項、配合義務、管理措施、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推動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 關辦理。

第14條
為促進企業運用智慧財產創造營運效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輔導 企業建立智慧財產保護及管理制度。

第15條
為提升智慧財產流通運用效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服務機制 ,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資訊服務系統,提供智慧財產之流通資訊。

二、提供智慧財產加值及組合之資訊。

三、辦理智慧財產推廣及行銷相關活動。

四、協助智慧財產服務業之發展。

五、產業運用智慧財產之融資輔導。

六、其他智慧財產之應用。

第16條
為鼓勵產業發展品牌,對於企業以推廣國際品牌、提升國際形象為目的, 而參與國際會展、拓銷或從事品牌發展事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予以獎勵、補助或輔導。

前項獎勵、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 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