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無形資產流通及運用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12-1條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 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 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 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 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 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 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 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 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 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 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 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 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 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 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五項之規定格式 、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