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用地變更規劃 ( 105 年 01 月 15 日)
第11條
為維護產業園區用地變更使用後之環境品質,申請人應配合園區需要,自 行留設或興闢必要之公共設施,或按受益比例分攤園區所需增設公共設施 用地之取得及興闢費用,並列入事業計畫書內。

前項自行留設或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如預期無法自行管理維護時,應於 留設或興闢完成後即行捐贈予該產業園區之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