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總則 ( 104 年 10 月 26 日)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用: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 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用;到職後發生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僱)。

前項撤銷聘(僱)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