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總則 ( 104 年 10 月 2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人員分為聘用及僱用人員,其人 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管理機構人員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及其所屬機關派兼者,其人事管 理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第3條
聘用人員包括執行長、副執行長、主任、高級專員、副主任、一等專員、 組長、專員、會計員、一級組員、二級組員、三級組員、一級技術員、二 級技術員、三級技術員、助理會計員及書記。

僱用人員包括約僱人員、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

第4條
管理機構聘用人員分為十職等,以第十職等為最高等;約僱人員分為十八 個薪級,以第十八級為最高級。

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分為二十二個薪級,以第二十二級為最高級。

第5條
聘(僱)用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盡忠職守,公正和藹,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

二、應嚴守工作上之機密;離、退職後,亦同。

三、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構,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四、應謹慎勤勉誠實廉潔,不得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及其他有害聲 譽之行為。

五、應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有畏難、規避、推諉、積壓之行為。

六、因公出差,不得有藉故遲延之行為。

七、非因疾病或必要事故,不得請假。

八、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為自己、他人圖利。

九、應節省公帑,善盡保管公有財產責任,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 ,支用公款,並不得損毀、變換或轉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予以適當處分,並責令賠償。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用: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 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用;到職後發生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僱)。

前項撤銷聘(僱)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