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請假及代理 ( 104 年 10 月 26 日)
第31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准給休假七天;滿 三年者,第四年起,准給休假十四天;滿六年者,第七年起,准給休假二 十一天;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准給休假二十八天;滿十四年者,第 十五年起,每年准給休假三十天。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 起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 一日計;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 ,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項規定。但侍親、育 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 月數比例核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