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請假及代理 ( 104 年 10 月 26 日)
第29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事假: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五日,任 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 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 扣除薪給。

二、家庭照顧假: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 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 假計算。

三、病假: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請假在三日以上 者,須附健保醫療機構證明書。每年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八日,如有超 過,得以事假抵充;因重大傷病經醫院證明非短期所能治癒,於依規 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報本部核准者,得予延長,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 過一年,如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新起算。

四、生理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 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逾三日之日數 併入病假計算。如超過病假日數者,以事假抵銷。

五、婚假:本人結婚得請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 畢。但因特殊事由經報請管理機構核准延後給假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

六、產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 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 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 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 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 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七、安胎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懷孕有長期居家安胎需求者,提具醫 師診斷證明,兩年內最長可累計請假一年。

八、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或懷孕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 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 內請畢。

九、喪假: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 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 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十、公假: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管理機構視實際 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單位主管核准。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 期間在二年以內。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 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單位主管核准。

(九)參加本部舉辦之活動,經單位主管核准。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 當事人事由而罹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 前項所定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假,得以時計;婚 假、產假、安胎假、公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30條
聘(僱)用人員請假,除因病不能先行報核,得事後補報外,餘非經核准 ,不能先行離開,否則以曠職論。

請假或續假未經核准而不到職者,除確因病未癒或確有不得已原因者外, 均以曠職論。

請假事由,如發現有虛偽情事,以曠職論。

第31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准給休假七天;滿 三年者,第四年起,准給休假十四天;滿六年者,第七年起,准給休假二 十一天;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准給休假二十八天;滿十四年者,第 十五年起,每年准給休假三十天。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 起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 一日計;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 ,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項規定。但侍親、育 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 月數比例核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