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均自其職務最低職等最低薪級起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提敘:
一、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二職等聘用人
員時,自該職等第五級起薪;其擔任第三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
第一級起薪。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四職
等或第五職等聘用人員時,均自各該職等第五級起薪;其擔任第六職
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六職
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三級起薪;其擔任第七職等聘用人員時,
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四、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
八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四級起薪;其擔任第九職等聘用人員
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五、曾任公務員職務,其等級與所任聘用人員等級相當者,得按每服務一
年提敘一級,至職務最低職等本薪最高級為限。
六、曾任公務員職務,其等級與所任約僱人員等級相當者,得按每服務一
年提敘一級,並比照聘用人員之三級組員提敘,最高以提敘四級為限
。
在同職務職等範圍內,取得高一職等聘用資格者,自該職等最低薪級起敘
,如原敘薪級之薪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薪級之薪點者,敘同數額薪點之薪
級;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敘原薪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