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薪給 ( 104 年 10 月 26 日)
第21條
管理機構之薪給,分為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前項薪給應訂定聘用人員職務等級薪點表如附表一,約僱人員薪點表如附 表二,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薪點表如附表三。

第22條
薪給以薪點計算;每一薪點折算薪額,由本部定之。

第23條
聘(僱)用人員薪給按月支給;其新進或離職者,以實際在職日數計給。

第24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均自其職務最低職等最低薪級起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提敘:

一、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二職等聘用人 員時,自該職等第五級起薪;其擔任第三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 第一級起薪。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四職 等或第五職等聘用人員時,均自各該職等第五級起薪;其擔任第六職 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六職 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三級起薪;其擔任第七職等聘用人員時, 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四、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 八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四級起薪;其擔任第九職等聘用人員 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五、曾任公務員職務,其等級與所任聘用人員等級相當者,得按每服務一 年提敘一級,至職務最低職等本薪最高級為限。

六、曾任公務員職務,其等級與所任約僱人員等級相當者,得按每服務一 年提敘一級,並比照聘用人員之三級組員提敘,最高以提敘四級為限 。

在同職務職等範圍內,取得高一職等聘用資格者,自該職等最低薪級起敘 ,如原敘薪級之薪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薪級之薪點者,敘同數額薪點之薪 級;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敘原薪級。

第25條
約僱人員、技工及駕駛自二百三十薪點起薪,工友及清潔工自一百八十薪 點起薪。

第26條
主管人員及技術人員得分別支給主管加給及技術加給;其基準,由本部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