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附則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34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 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 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 ,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 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 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 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