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附則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33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 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 止。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 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 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第34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 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 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 ,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 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 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 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第35條
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令歇業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 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前項經停止供電、供水者,非俟主管機關出具停止供電、供水原因消滅證 明,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

第36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既有工廠,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申報其所有之危險物 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本法修正施行前,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易燃性 廢棄物為原料從事製造、加工之工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期限,按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第37條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及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 人申請抄錄或證明工廠登記事項,應繳納審查費、登記費、抄錄費、證明 書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