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附則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33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 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 止。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 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 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日起二年內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