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罰則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30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 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 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 之製造、加工。

三、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四、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廢止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