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罰則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29條
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30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 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 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 之製造、加工。

三、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四、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廢止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第31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 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 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 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產、減量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 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 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八、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第32條
工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 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