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登記及設立許可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12條
工廠經許可設立者,應依核定期限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