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登記及設立許可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6條
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 工者為限。

第7條
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科 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 核定之特定區內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

第8條
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工廠負責人 。

工廠負責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第9條
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 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 。

第10條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 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

第11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

一、依法律規定,設廠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

二、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或節約能源等政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經其許可。

第12條
工廠經許可設立者,應依核定期限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

第13條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4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 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 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第15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 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核准或同意。

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

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

七、依第十一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 定內容建廠。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 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第16條
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不得辦理工廠登記 。

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 護,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要,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

二、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三、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前項第一款之負擔之態樣,應依工廠種類、產品項目、經營方式或其他因 政策需要採行之措施分別附加之;其附加負擔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者,政府得予補償 ;其補償範圍、基準、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