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登記及設立許可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10條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 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