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位置 ( 106 年 10 月 24 日)
第220條
地下管路之敷設規定如下:

一、一般要求:

(一)管路系統之敷設應使其所受實際干擾為最低。其延伸若與其他地下 構造物平行時,避免直接位於構造物之正上方或正下方。若實務上 無法避免時,應依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管路之接續應保持平順,不得有損於電纜之突出物。

(三)管路之敷設應以直線為原則。若需彎曲時,應有足夠之彎曲半徑, 以防止電纜受損。

二、天然危險場所:管路應避免經過不穩定之土壤,例如爛泥、潛動性之 土壤或高腐蝕性土壤。若需於前述地區敷設管路,應使其潛動或遭受 腐蝕程度降至最低。若潛動及遭受腐蝕同時發生時,兩者之影響程度 均應降至最低。

三、公路及街道:若管路須縱向敷設於道路之下方時,應依道路主管機關 規定辦理。

四、橋梁及隧道:管路在橋梁或隧道敷設時,應選擇交通危害最小,且能 安全進行巡檢及維護該管路及其構造物處。

五、鐵路軌道:

(一)管路敷設於街道電車軌道下方時,管路頂部距離軌道頂部不得小於 九百毫米或三十六英寸,管路穿越鐵路軌道下方時,管路頂部距離 軌道頂部不得小於一.二七公尺或五十英寸。若於特殊情況或依前 述標準敷設對既有裝置會造成妨害時,得採較大之距離。

(二)前目規定於實務上確有困難或其他因素,該規定之隔距得經管理單 位同意後予以縮減。其隔距縮減後,管路頂部或管路之保護層不得 高於需要施工或清空之軌道道碴層之底部。

(三)管路穿越鐵路軌道下方時,其人孔、手孔及配電室,不得設置於鐵 路路基內。

六、橫越水底:電纜橫越水底時,其路徑與敷設應予保護,使其免於潮汐 或海流之淘蝕,且不得位於船舶經常下錨區。

第221條
地下管路與其他地下裝置之隔距規定如下:

一、管路與其他平行地下構造物之隔距,應足以維護管路,且不使與其平 行之構造物受損。管路橫越另一地下構造物時,應有足夠之隔距,以 防止任何一方之構造物受損。該隔距應由管路與構造物之管理單位決 定。但管路跨越人孔、配電室、地下鐵路隧道或箱涵頂部時,經本款 所定管理單位同意者,得直接以該頂部支撐管路。

二、供電管路與通訊管路間之隔距,不得小於下列之規定。但經管理單位 同意後,該隔距得予縮減。

(一)以混凝土相隔者: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

(二)以磚石相隔者:一百毫米或四英寸。

(三)以夯實泥土相隔者: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三、排水溝、衛生下水道管及雨水幹管:

(一)若需要管路並排及直接越過衛生下水道管或雨水幹管時,得依雙方 管理單位同意之施工法敷設。

(二)若管路跨越排水溝時,應於排水溝之兩邊裝設適當之支持物,以防 止任何方向之荷重直接加諸於排水溝上。

四、敷設管路時,儘量遠離自來水幹管,以防止管路因自來水幹管破損而 逐漸損壞。若管路需跨越自來水幹管,應於該幹管之兩邊裝設適當之 支持物,以防止任何方向之荷重直接加諸於幹管上。

五、管路與瓦斯及其他輸送易燃性物質之管線間應有足夠之隔距,以能使 用維護管線之設備。管路不得進入瓦斯及其他輸送易燃性物質之管線 使用之人孔、手孔或地下室。

六、管路之裝設,應能抑制蒸汽管線與管路系統間可能發生之有害熱轉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