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游泳池及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 106 年 10 月 24 日)
第99條
一條線路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鄰近照明支持物、交通號誌支持物或另一 條線路支持物,且未依附其上者,該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與上述支持物任 何部分之間隔,不得小於下列規定值:

一、水平間隔:

(一)與交通號誌支持物、另一條線路支持物之水平間隔:無風位移時, 電壓五十千伏以下之水平間隔為一.五公尺或五英尺。但被有效接 地之支線與吊線、絕緣之通訊導線與通訊電纜、符合第八十條第一 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任一 規定之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電纜,其水平間隔得縮減至九百毫米 或三英尺。

(二)與照明支持物之水平間隔: 1.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五十千伏以下供電電纜與照明支持物之水 平間隔,為七百五十毫米或二.五英尺。 2.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供電電纜與照明支持物之水平間隔,為三 百毫米或一英尺。

(三)若下列導線及電纜於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述風壓條件下 ,由靜止狀態位移時,此導線或電纜與其他支持物之水平間隔,不 得小於下表所示值: ┌──────────────┬────────────┐ │導線或電纜 │有風位移時之水平間隔 │ │ ├──────┬─────┤ │ │(公尺) │(英尺) │ ├──────────────┼──────┼─────┤ │750 伏特以下之開放式供電導線│1.1 │3.5 │ ├──────────────┼──────┼─────┤ │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超過│1.1 │3.5 │ │750 伏特之電纜 │ │ │ ├──────────────┼──────┼─────┤ │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超過│1.1 │3.5 │ │750 伏特之電纜 │ │ │ ├──────────────┼──────┼─────┤ │超過 750 伏特至 22 千伏之開│1.4 │4.5 │ │放式供電導線 │ │ │ └──────────────┴──────┴─────┘ 註:不包括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

二、垂直間隔:電壓低於二十二千伏之垂直間隔為一.四公尺或四.五英 尺;電壓在二十二千伏至五十千伏之垂直間隔為一.七公尺或五.五 英尺。但有下列情形者,得予縮減,但不得累加:

(一)被有效接地之支線與吊線、絕緣通訊導線與電纜、符合第八十條第 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對地電壓三 百伏特以下電纜,其垂直間隔得縮減至六百毫米或二英尺。

(二)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垂直間隔得縮減六百毫米或二英尺: 1.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處在上方,而另一條線路之支持物在其下方 ,二者均由同一電業所運轉及維護。 2.非供人員作業之支持物頂端區域。

(三)照明支持物及交通號誌支持物: 1.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五十千伏以下供電電纜與照明、交通號誌 支持物之垂直間隔,為七百五十毫米或二.五英尺。 2.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供電電纜與照明、交通號誌支持物之垂直 間隔,為三百毫米或一英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