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同一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 ( 106 年 10 月 24 日)
第115條
前條及附表一一四所規定之基本垂直間隔,依下列規定以累積計算之方式 增加間隔:

一、除同一回路導線間外,依電壓等級:

(一)電壓超過五十千伏至八百十四千伏間不同回路之架空線路、支吊線 、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超過五十千伏部分,每一千伏,應再增加 十毫米或○.四英寸。但已知系統之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 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者,其 間隔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修正。

(二)線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者,其海拔超過一千公尺或三千三百英尺部 分,每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間隔應再增加百分之三。其再增加間 隔應以最高運轉電壓為基準。

二、依弛度大小:

(一)同一支持物上不同高度之架空線路支吊線、導線及電纜,在其支持 物上應有可調整之垂直間隔,使其在跨距間任一點之間隔,不小於 下列規定值: 1.導線間電壓低於五十千伏者,支持物上導線間之垂直間隔,其再 增加間隔為附表一一四所示值之百分之七十五。但符合下列規定 者,不在此限: (1)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位於供電設施空間之中性導體(線 )、符合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位於供電設施空間之 光纖電纜、裝置在供電設施空間內,且以被有效接地吊線支持 之絕緣通訊電纜,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供電電纜及 其支持托架,其裝置於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電纜上方及於通訊 設施空間內與通訊電纜平行,若其供電中性導體(線)或吊線 與通訊吊線依第十二條規定之間隔搭接,而在電桿上供電設施 空間之導線及電纜與通訊設施空間之電纜間隔保持七百五十毫 米或三十英寸者,其在跨距間任一點之間隔得為三百毫米或十 二英寸。符合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完全絕緣之光纖 電纜,不需搭接。 (2)不同電業若經協議同意,其供電導線在跨距間任一點之垂直間 隔,再增加間隔不需超過附表一一四同一電業支持物上導線在 支持點所需增加垂直間隔值之百分之七十五。 2.導線間電壓超過五十千伏時,其再增加間隔值由下列公式計算: (1)基值為○‧四一公尺或十六英寸時,間隔值為○‧六二公尺或 二百十四.四英寸加上超過五十千伏部分之每千伏十毫米或○ .四英寸。 (2)基值為一‧○公尺或四十英寸時,間隔值為一‧○八公尺或四 十二.四英寸加上超過五十千伏部分之每千伏十毫米或○.四 英寸。 3.為計算第一目之 1 及第一目之 2 規定之垂直間隔,應以下列 導線溫度及荷重情況計算,取較大值為準。但同一電業之導線, 其線徑及型式相同,並以相同之弛度及張力裝設時,其導線間隔 不適用之。 (1)上方導線在攝氏五十度或線路設計之最高正常運轉溫度時之最 終弛度,及下方導線在相同周溫條件下,於無電氣負載時之最 終弛度。 (2)上方導線在攝氏零度,且有徑向套冰之最終弛度,及下方導線 在相同周溫條件下,於無電氣負載及無著冰荷重時之最終弛度 。若經驗顯示,上方與下方導線有不同之著冰情況者,亦適用 之。

(二)為達到前目規定時,弛度應重新調整,且不得將弛度縮減至違反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維護外觀或於颱風時仍保持適當間隔 ,而將不同線徑之導線以同一弛度架設時,應以其中最小導線依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三)於跨距長度超過四十五公尺或一百五十英尺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與通 訊電纜或導線間,在其支持物上之垂直間隔應調整於導線溫度攝氏 十五度之無風位移時,最終無荷重弛度狀況下,超過七百五十伏且 低於五十千伏之開放式供電導線,其跨距吊線最低點不得低於最高 通訊電纜或導線在支持物上支持點間之連接直線。但五十千伏以下 之被有效接地供電導線,僅需符合第一目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