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有危險氣體或蒸氣場所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310條
汽車修理場庫、飛機棚庫及加油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汽車修理場、飛機棚及加油站有汽油蒸發之發散,其危險場所分類如 左: (一) 汽車修理場係指商用汽車修理場所以修理貯汽油之汽車,至於供停 放汽車之車庫僅進行檢查及例行維護而不進行修理者,不屬於危險 處所,不在本款所指之分類內。 1 整個修理場地自地板面起向上至四六公分處之空間為第二種場所 。 2 修理場地有凹下之坑穴者,其在地板面以下之部分屬於第一種場 所。 3 與上稱場地鄰接之房間如通風良好或有牆壁隔絕者,不列為危險 處所。 4 在建築物內如尚裝有汽油分配機者,則該處分之分類依第三目規 定辦理。 (二) 飛機棚庫係指用來停放可起飛之飛機,其機體內中貯有汽油者,至 於僅供停放不裝汽油之飛機者,則不屬於本款所指場所。 1 整個停機棚自地板面起向上至四十六公分處之空間應列為第二種 場所。 2 在停機棚內有凹下之坑穴者,其低於地板面之部份應列為第一種 場所。 3 在飛機貯油箱周圍一‧五公尺之範圍內自地面向上至該機之機翼 上空一‧五公尺之空間應列為第二種場所。 4 與上稱場所鄰接之處所,如有充足之通風或有牆壁隔絕者,不列 為危險處所。 (三) 加油站係指汽油或其他揮發性可燃液體藉加油機而將其分送至汽車 之油箱者。 1 在加油機內部自其基礎向上至一‧二二公尺範圍內,及離加油機 一‧二二公尺之四周自該基礎起向下至地面及向上至四六公分處 之空間應列為第一種場所。 2 在屋外其距加油機 (即泵) 外殼六公尺之四周範圍內自地面向上 至四六公分處之空間,應列為第二種場所 (但該範圍中屬於上稱 第一種場所者仍為列為第一種場所) 。 3 在屋外其距裝有管路之油槽三公尺之四周範圍內自地面向上至四 六公分處之空間應列為第二種場所。

二、在本條所稱之第一及第二種場所內施設線路及設備時,應依本節有關 條文之規定辦理。

三、在汽車修理場及飛機棚庫之危險場所上方 (即在不屬於危險場所之空 間內) 裝設會發生電弧設備及電燈時,應符合左列要求。 (一) 在汽車修理場裝設開關、充電機之控制箱、發電機、電動機及其他 發生火花設備 (不包括插座及燈頭) 時,如離地板面之高度低於三 ‧六公尺 (但在飛機棚該高度應指離機翼三公尺) 者,此等設備應 屬全密封型,以阻止火花或熱金屬細物外逸。 (二) 固定裝置之燈具距地面高度不得低於三‧六公尺,以免車輛進出時 碰損。

四、充電機及其控制設備及被充電之電池不得施設於危險場所內。

五、裝設插座時,其位置應不在本條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內 ,否則應採用耐壓防爆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