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有危險氣體或蒸氣場所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295條
本規則適用於空氣中因含有爆發性氣體或蒸氣而其濃度足以引起火災或爆 炸之危險場所。其電機設備及配線之施設應依本節之規定辦理。

第296條
防爆構造係指適用於可燃性氣體及可燃性液體之蒸氣 (以下簡稱爆發性氣 體) 場所而特殊考慮之構造之謂,其區別如左:

一、油浸防爆構造:火花、電弧或可能成為點火源之發生高溫之部分放入 油中而不致使存在於油面上之爆發性氣體引火之構造。

二、耐壓防爆構造:全封閉構造器殼內部發生爆炸時,能耐其爆壓,且不 引起外部爆發性氣體爆炸之構造。

三、內壓防爆構造:器殼內部壓入新鮮空氣或不燃性氣體等保護氣體於運 轉前將侵入器殼內部之爆發性氣體驅除,同時於連續運轉中亦防止此 氣體侵入之構造。

四、增加安全防爆構造:如繞線,定轉部間空隙等,在正常運轉中不應發 生火花、電弧或過熱之部分,為防止其發生,在構造及溫升方面特增 加其安全度之構造。

五、第四款之所謂「正常運轉中」係指電機具在額定負載以下通電或運轉 狀態之謂。正常運轉中不應發生火花、電弧或過熱部分係指繞線、空 隙和連接部等,此等部分如因接觸不良、損傷等亦可能發生火花或過 熱但不包含在此正常運轉範圍內。滑環,整流子單相電動機之起動接 點,電驛類之接點等則視為在正常運轉中會發生火花、電弧或過熱部 分。

六、特殊防爆構造: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方法而能防止外部爆發性氣體 引火並經試驗等方法保證無誤之構造之謂。由電源操作且不使短路火 花點火爆發性氣體之電機具視為特殊防爆構造。但此時於機器回路上 感應危險火花之感應作用 (如電鈴) 或電容作用之存在不得有之。

第297條
危險場所之分類如左:

一、危險場所之分類:爆發性氣體場所,依其危險之程度,以第一種場所 及第二種場所分類之。 (一) 第一種場所包括左列各種場所: 1 爆發性氣體於通常之使用狀態下聚集,而恐有發生危險之場所。 2 由於修繕,保養或洩漏等,經常有爆發性聚集而恐發生危險之場 所。 3 機械裝置等之損壞或作業上操作錯誤之結果放出危險濃度之爆發 性氣體,同時電機具亦可能發生故障之場所。 (二) 第二種場所包括左列各種場所: 1 雖然經常使用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液體,但裝於密閉之器殼或設 備內,此等器殼或設備僅於因事故發生破壞或操作錯誤時,才有 上述氣體或液體漏出而發生危險之場所。 2 雖然有換氣裝置防止爆發性氣體聚集而發生危險,但因換氣裝置 異常或發生事故,而恐發生危險之場所。 3 在第一種場所之周圍或鄰接之室內危險濃度之爆發性氣體有時會 侵入之場所。

二、爆發性氣體之危險性,依著火度及爆發等級規定如左: (一) 著火度:著火度依其著火點,可分為五級,如表二九七至一所示。 表二九七~一 著火點分類表 ┌───┬───────────┐ │著火點│ 著 火 點 範 圍 │ ├───┼───────────┤ │ G1 │超過 450℃ │ ├───┼───────────┤ │ G2 │超過 300℃至 450℃以下│ ├───┼───────────┤ │ G3 │超過 200℃至 300℃以下│ ├───┼───────────┤ │ G4 │超過 135℃至 200℃以下│ ├───┼───────────┤ │ G5 │以下 135℃ │ └───┴───────────┘ (二) 爆發等級:爆發等級係以間隙深度廿五MM而發生焰逸出之間隙值 分類,如表二九七至二所示。 表二九七~二 爆發等級分類 ┌────┬─────────────────┐ │爆發等級│間隙深度25mm而發生火焰逸出之間隙值│ ├────┼─────────────────┤ │ 1 │超過0.6mm │ ├────┼─────────────────┤ │ 2 │超過 0.4mm至 0.6mm以下 │ ├────┼─────────────────┤ │ 3 │ 0.4mm以下 │ └────┴─────────────────┘ (三) 爆發性氣體之分類例:依著火度及爆發等級,則代表性之爆發性氣 體,其分類如表二九七至三所示。

第298條
在危險氣體,蒸氣場所設施線路時,限按金屬管或電纜裝置法施工,依金 屬管施工者應符合左列要求:

一、金屬管必須為厚金屬導線管之規格者。

二、連接盒、終點盒、出線盒及其他配件應為金屬製之耐壓防爆炸型者。 (蓋與盒,盒與導線管之接合,均用螺絲絞紋兩者直接耦合之,且螺 絲絞紋在五紋以上) 。但第二種場所可使用增加安全防爆構造或同等 品。

三、金屬管工程如小部分需應用軟管連接時,該軟管等配件亦為耐壓防爆 型者。但第二種場所可使用增加安全防爆構造或同等品。

依電纜施工者應符合左列要求:

一、MI電纜、BN電纜、PVC電纜、XLP電纜 (交連PE電纜) 、 EPR電纜及其他具有同等特性之電纜,可視裝置場所之需要而選用 之。

二、除MI電纜及鎧裝電纜無需外物保護外,其他電纜如裝於可能受機械 碰損之處,應以金屬管保護之。

三、電機具與外配線之接續係通過附屬於機器之端子箱而行之。但內壓防 爆構造及固定於第二種場所使用之油中防爆及增加安全防爆之機器與 外部配線,可直接或通過保護箱而接續之。

四、電纜連接,應在防爆接線盒內為之。

五、電纜配線由第一種場所至第二種場所或非危險場所時,為防止爆發性 氣體由保護管或線槽導入,應使用適當方法封閉之。

六、端子箱之構造應符合左列之要求: (一) 端子箱附屬於電機具,做為其本體與外部配線接續之用。 (二) 耐壓防爆構造之電機具之端子箱為耐壓防爆構造。但與電纜接續之 端子箱及固定於第二種場所使用之端子箱得為增加安全防爆構造或 同等品。 (三) 內壓防爆構造之電機具之端子箱為耐壓防爆構造。但與電纜接續之 端子箱及固定於第二種場所所使用之端子得為增加安全防爆構造或 同等品。 (四) 油中防爆構造之電機具之端子箱為增加安全防爆構造。但第一種場 所中接續於厚鋼電線管之電機具及耐壓防爆構造器殼之油中開關器 之端子箱得為耐壓防爆構造。 (五) 增加安全防爆構造之電機具之端子箱為增加安全防爆構造。

七、外部導線之引入端子箱如左: (一) 外部導線之引入耐壓防爆構造之端子箱,取電線管螺紋結合式,耐 壓襯墊式或耐壓固著引之引入方式,其適用如表二九八至一所示。 (二) 外部導線之引入增加安全防爆構造之端子箱,取導線管螺紋結合式 ,防襯墊式或防塵固著式之引入方式。其適用如表二九八~二所示 。

八、電機器具與外部配線之直接接續,如左: (一) 電機具與外部配線之直接接續或通過保護箱接續時至機器或保護箱 ,其外部導線之引入,取導線管螺紋結合式,防襯墊式或防塵襯套 式之引入方式,其適用如表二九八~三所示。 (二) 保護箱至機器本體之導線引入取防塵襯套或防塵夾緊式之引入方式 。 (三) 保護箱係便於導線之引入機器,並保護引入部分而設計之全閉構造 。保護箱內不得接續導線。 (四) 電機器具內部間之導線引入:電機器具之內部區分為二個以上之器 殼時,通過其隔壁之導線引入,依各器殼之防爆構造以耐壓螺樁式 或耐壓襯墊式之引入方式為準。又由二個以上電機器具之組合而構 成一個之電機器具,連結此等間之導線之一部引出機器之外部時, 若此導線短而充分保護,不使受到外傷時可認為器具內接線,各依 其防爆構造而使用襯墊式之引入方式,則端子箱可以省略。

外部導線至耐壓防爆之端子箱之引入方式如下:

一、導線管螺紋接續式:導線之引入時依CNS或相等規定管用螺紋接續 之。通常螺紋須五牙以上完全嵌合方可。又為使螺紋之嵌合完全,希 能使用固定螺帽為佳。

二、耐壓襯墊式: (一) 合成橡膠外裝電纜或移動用合成橡膠電纜等之引入,以耐壓襯墊式 引入方式為準行之,於填料壓蓋之外側設電纜之夾緊裝置,使襯墊 部份不因外力而受到損傷。 (二) 填料壓蓋以本身螺紋緊鎖或另以螺栓固定之,並單獨地與電纜夾緊 裝置配合施以防鬆裝置。又移動用之場合如圖二九八至一之例所示 ,應設有鐘口 (bell mouth) 。

三、耐壓固著式: (一) 鎧裝電纜或合成橡膠外裝電纜等之引入時,如圖二九八至二之例所 示,將引入口充填閉封 (Sea-ling) 混合物密封之,以保持其耐壓 防爆性。 (二) 閉封混合物係防止火焰之逸走為目的,須具有下述之材質。 1 須為不易燃性物質,而在充填時,不用加熱而可以使用者。 2 填充後,於常溫中迅速硬化。 3 填充後之軟化溫度在攝氏九五度以上。 (三) 填充閉封混合物之電纜引入口之孔徑之一‧五倍以上 (最小四○公 厘) 。並於引入口內面表示所需之填充量之標誌。 (四) 依電纜之種類,需要填充絕緣混合物時,其構造須填充閉封混合物 後,能再充填所需之絕緣混合物者。 (五) 電纜之引入口須設夾緊裝置,使接續部不受張力,心線不受扭曲, 金屬被覆與端子箱之電氣接觸良好。

增加安全防爆構造之端子箱之引入方式如左:

一、導線管螺紋結合式:導線管之引入,以螺紋接觸之,螺紋須五牙以上 。

二、防塵襯墊式:合成橡膠外裝電纜或合成橡膠電纜等之引入,以防塵襯 套式引入方式為準行之,引入口須適當之夾緊裝置,使接續部不受張 力,心線不受扭曲,且不失襯墊之防塵效果,移動用之場合,引入口 須設鐘口或避免有銳角。

三、防塵固著式:鎧裝電纜,外裝合成橡膠電纜等之引入,以防塵固著式 引入方式為準行之,如圖二九八至三之例所示,端子箱中須能填充絕 緣混合物,且引入口設有夾緊裝置。金屬被覆端子箱間之電氣接觸須 良好。

四、管路封閉設備 (Sealing Fitting):為防止爆發性氣體藉金屬管為通 路在各用電設備間互為流通,應在管路上適當處所加裝封閉設備,以 便利使用封閉混合物填塞管路,該封閉設備位置得參照下列所示原則 辦理。 (一) 凡封閉箱用以裝置開關,斷路器,保險絲,電阻器等可發生弧光, 或高溫之設備者,應在靠近該箱四十五公分內之管路上加裝之。 (二) 管道由非危險處所導入危險處所或由第二種場所穿入第一種場所, 應在任一方管路四十五公分內加裝之。

第299條
變壓器及電容器之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變壓器及電容器在第一種場所者,其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絕緣油會燃燒者:變壓器及電容器內部所含絕緣油係屬會燃燒者, 應裝於第四百條所稱之防火變壓室內,尚要滿足下列要求。 1 該變壓器室與危險場所間不得設有門窗或其他通風口。 2 設置換氣設備以便沖淡室內之危險性氣體。 3 通風口或通風管應導至建築物外之安全位置。 4 該通風口或通風管應有足夠之面積,以降低室內之爆炸壓力,且 該管在建築物內部份應屬鋼筋混凝土建築。 (二) 絕緣油不會燃燒者:變壓器及電容器內部所含絕緣油係屬不會燃燒 者,應照下列辦法裝置之。裝置於變壓器內並符合第一目之要求或 使用耐壓防爆型變壓器。

二、變壓器及電容器在第二種場所者除照第一款之規定裝置外,可採用乾 式變壓器或浸油變壓器。

第300條
計器、儀表及電驛之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在第一種場所之計器、儀表、及電驛 (包括KWH電表,計器用變比 器、電阻器、整流器及電子管) 應有防爆構造之外箱保護之 (即為耐 壓或內壓防爆型者) 。

二、在第二種場所之計器、儀表、及電驛及附屬設備須符合左列之要求: (一) 附屬之開關、斷路器、按鈕開關、電驛及警報鈴者應採用耐壓或內 壓防爆型構造者,但屬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保護外箱可為一般構造 者。 1 啟斷電流之接點係侵入油中或在密封穴內可阻止爆發性氣體之侵 入。 2 啟斷電流之接點在正常狀態下,不會釋放足夠之能量以點燃特定 之爆發性氣體者。 (二) 附屬電阻器、電阻零件、電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設備與計器、 儀器及電驛組合者,應採用第一款所稱之防爆型者。但此等設備並 無開閉活動之接點存在,且外箱之表面溫度不超過爆發性氣體著火 點之百分之八十時,則該保護器外箱可為一般構造者,或採用增加 安全防爆型者。 (三) 附屬變壓器的繞線,阻抗線圈,電磁線圈及其他線圈不與開閉活動 接點組合者,可採用一般構造者,或採用增加安全防爆型者。 (四) 儀表電路過電流保護之熔絲,如電流額定不超過三安 (一二○伏電 路) 及其電源側裝有第一目之開關者,亦得以一般構造之外箱保護 ,或按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以一般構造外箱保護之設備共用同一外 箱保護之。

第301條
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操作器、及熔絲之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一、在第一種場所所裝置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操作器及熔絲 (包括按 鈕開關、電驛及類似器具) 應屬耐壓或內壓防爆構造者,即其器觳及 內部設備合為一整組構造者。

二、在第二種場所所置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操作器及熔絲應符合左列 之要求。 (一) 此等開關如作為經常啟斷負載電流者,可採用第一款所稱之防爆型 者,但屬於下列情形時其保護器殼得為一般構造者。 1 啟斷電流之接點係密封於一箱內,而可阻止爆發性氣體之侵入者 。 2 開關接點係浸入絕緣油中,且其浸入深度如為電力用者最小應達 五○公厘,其為控制電路用者最少應達廿五公厘。 (二) 不作為啟斷電流之分段開關或隔離開關,其保護外箱得為一般構造 者。 (三) 保護電動機,電具以及電燈之熔絲如不屬第四目情形且裝於適當之 外箱內者可使用插接熔絲或管形熔絲。 (四) 裝設限流熔絲不超過一○組或過電流保護器不超過一○具,而不作 為開關以啟斷負載電流,且其所保護電路為固定裝置之電燈分路或 幹線者,則其保護外箱得為一般構造者。

第302條
變壓器、阻抗器、及電阻器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電具之控制設備者應 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裝置於在第一種場所之控制用變壓器、阻抗器、電阻器及其附屬開關 設備應屬防爆型者。

二、裝置於第二種場所之控制用變壓器、阻抗器及電阻器應符合左列要求 : (一) 與變壓器、阻抗器及電阻器組合使用之開關器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 第二款之要求。 (二) 作為保護變壓器繞線、電磁線圈或阻抗線圈之外箱得為一般構造者 。 (三) 電阻器必須有外箱保護,且其整體應屬於防爆型者,但該電阻器為 非可變者 (指電阻值為固定) 且最大運轉溫度不超過該處爆發性氣 體之著火點之百分之八十,或經試驗而證實不可能點燃該項特定爆 發性氣體者,可用一般構造之外箱保護之。

第303條
電動機及發電機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一、使用於第一種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迴轉機應為耐壓防爆構造 或內壓防爆構造者,其附屬設備亦應屬於防爆型而適合於此種用途者 。

二、在第二種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迴轉機,如當中存有滑動接觸 器或其他開關機構 (包括電動機過載及過熱裝置) 者應符合第一款之 規定,但此等滑動接觸器,開關機構及電阻器裝置另有器殼封閉而屬 於防爆型者,則電機部份不必限制為防爆型者。若電動機為鼠籠型而 無電刷及開關機構者可使用開放型或一種封閉而非防爆型者。

第304條
燈具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一、在第一種場所裝置燈具時應符合左列之要求: (一) 所使用之燈具應整套屬耐壓防爆型者,在該燈具上應明顯標示其所 許可之最大瓦敷。燈具欲作為攜帶用者,除應整套屬於耐壓防爆型 外並符合於此種用途者。 (二) 每一燈具應有適當防護或藉裝置位置以防止機械上之損傷。 (三) 垂下燈具應以管端能絞牙之金屬管為吊管,其長度以不超過三○公 分為原則,否則為防止左右移動,該吊管在距末端三○公分處宜加 撐臂支持之。 (四) 用為支持燈具之出線盒,除應為防爆型者外,其構造亦應適合於此 種用途,且應附適當配件以便吊管能達成螺紋結合式之配裝。

二、在第二種場所裝置燈具時應符合左列之要求。 (一) 作為固定裝置用之燈具應有適當之防護或藉裝置位置以防止機械碰 損。該燈具除採用耐壓防爆型外,尚可採用增加安全防爆型或同等 結構者,但其正常表面運轉溫度應不超過該處爆發性氣體之著火點 百分之八十。 (二) 燈具為攜帶用者,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之要求。 (三) 吊管燈具應以螺紋結合之金屬管或其他安全方法吊裝之。吊管長度 以不超過三○公分為原則;否則為防止左右移動,該吊管在距末端 三○公分處宜加撐臂支持之。 (四) 支持燈具之出線盒或配件應屬適合於此種用途者。

第305條
用電器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一、在第一種場所,所有用電器具設備應屬適合於此種場所之耐壓防爆型 者。

二、在第二種場所,用電器具設備應符合左列之要求。 (一) 電熱器具應屬於下列之一種。 1 電熱器在額定最高周圍溫度下連續運轉時,其電熱器之溫度不得 超過該處接觸之爆發性氣體著火點之百分之八十 (攝氏溫度計算 ) 。 2 該電熱器為第一款所稱之耐壓防爆型者。 (二) 電動機帶動之電具,其電動機部分應符合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 定。 (三) 開關、斷路器及熔絲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306條
在第一及第二種場所攜帶燈具或電具至電源電路之連接可使用移動性電纜 ,其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該移動性電纜應採用適合本節第一及第二種場所之電纜。

二、該電纜應備有設備接地線。

三、電具及電源線之連接應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各項原則辦理。

四、接線端子應採用線夾或其他方法加以固定,使該線端不受張力。

第307條
在第一及第二種場所裝設插座時,該插座及插頭除應為接地型者外並應屬 耐壓防爆型者。

第308條
在第一及第二種場所不得有露出之帶電體。

第309條
在第一及第二種場所,所有配管及用電設備之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應與 供電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方法應依第一章第八節之規定辦理。如電路發 生接地故障時能自動切斷電源之設備加裝於電路時接地電阻可減低為二五 Ω以下。

第310條
汽車修理場庫、飛機棚庫及加油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汽車修理場、飛機棚及加油站有汽油蒸發之發散,其危險場所分類如 左: (一) 汽車修理場係指商用汽車修理場所以修理貯汽油之汽車,至於供停 放汽車之車庫僅進行檢查及例行維護而不進行修理者,不屬於危險 處所,不在本款所指之分類內。 1 整個修理場地自地板面起向上至四六公分處之空間為第二種場所 。 2 修理場地有凹下之坑穴者,其在地板面以下之部分屬於第一種場 所。 3 與上稱場地鄰接之房間如通風良好或有牆壁隔絕者,不列為危險 處所。 4 在建築物內如尚裝有汽油分配機者,則該處分之分類依第三目規 定辦理。 (二) 飛機棚庫係指用來停放可起飛之飛機,其機體內中貯有汽油者,至 於僅供停放不裝汽油之飛機者,則不屬於本款所指場所。 1 整個停機棚自地板面起向上至四十六公分處之空間應列為第二種 場所。 2 在停機棚內有凹下之坑穴者,其低於地板面之部份應列為第一種 場所。 3 在飛機貯油箱周圍一‧五公尺之範圍內自地面向上至該機之機翼 上空一‧五公尺之空間應列為第二種場所。 4 與上稱場所鄰接之處所,如有充足之通風或有牆壁隔絕者,不列 為危險處所。 (三) 加油站係指汽油或其他揮發性可燃液體藉加油機而將其分送至汽車 之油箱者。 1 在加油機內部自其基礎向上至一‧二二公尺範圍內,及離加油機 一‧二二公尺之四周自該基礎起向下至地面及向上至四六公分處 之空間應列為第一種場所。 2 在屋外其距加油機 (即泵) 外殼六公尺之四周範圍內自地面向上 至四六公分處之空間,應列為第二種場所 (但該範圍中屬於上稱 第一種場所者仍為列為第一種場所) 。 3 在屋外其距裝有管路之油槽三公尺之四周範圍內自地面向上至四 六公分處之空間應列為第二種場所。

二、在本條所稱之第一及第二種場所內施設線路及設備時,應依本節有關 條文之規定辦理。

三、在汽車修理場及飛機棚庫之危險場所上方 (即在不屬於危險場所之空 間內) 裝設會發生電弧設備及電燈時,應符合左列要求。 (一) 在汽車修理場裝設開關、充電機之控制箱、發電機、電動機及其他 發生火花設備 (不包括插座及燈頭) 時,如離地板面之高度低於三 ‧六公尺 (但在飛機棚該高度應指離機翼三公尺) 者,此等設備應 屬全密封型,以阻止火花或熱金屬細物外逸。 (二) 固定裝置之燈具距地面高度不得低於三‧六公尺,以免車輛進出時 碰損。

四、充電機及其控制設備及被充電之電池不得施設於危險場所內。

五、裝設插座時,其位置應不在本條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內 ,否則應採用耐壓防爆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