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有危險氣體或蒸氣場所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304條
燈具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一、在第一種場所裝置燈具時應符合左列之要求: (一) 所使用之燈具應整套屬耐壓防爆型者,在該燈具上應明顯標示其所 許可之最大瓦敷。燈具欲作為攜帶用者,除應整套屬於耐壓防爆型 外並符合於此種用途者。 (二) 每一燈具應有適當防護或藉裝置位置以防止機械上之損傷。 (三) 垂下燈具應以管端能絞牙之金屬管為吊管,其長度以不超過三○公 分為原則,否則為防止左右移動,該吊管在距末端三○公分處宜加 撐臂支持之。 (四) 用為支持燈具之出線盒,除應為防爆型者外,其構造亦應適合於此 種用途,且應附適當配件以便吊管能達成螺紋結合式之配裝。

二、在第二種場所裝置燈具時應符合左列之要求。 (一) 作為固定裝置用之燈具應有適當之防護或藉裝置位置以防止機械碰 損。該燈具除採用耐壓防爆型外,尚可採用增加安全防爆型或同等 結構者,但其正常表面運轉溫度應不超過該處爆發性氣體之著火點 百分之八十。 (二) 燈具為攜帶用者,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之要求。 (三) 吊管燈具應以螺紋結合之金屬管或其他安全方法吊裝之。吊管長度 以不超過三○公分為原則;否則為防止左右移動,該吊管在距末端 三○公分處宜加撐臂支持之。 (四) 支持燈具之出線盒或配件應屬適合於此種用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