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登記規則  附則 ( 105 年 09 月 23 日)
第12條
小型電業申請登記,準用本規則各條之規定,但其工程設備組織管理過於 簡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准其暫時營業,俟改進擴充後,再行核發執照。

第13條
自備發電設備之登記,應依電業法第七章各條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自備發電設備登照證」。

第14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