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總則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1條
為有效管理事業用爆炸物,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事業用爆炸物 (以下簡稱爆炸物) ,指供採礦、探勘、採取土 石、土木、建築及爆炸加工使用之下列物品:

一、供爆破用途之炸藥成品,包括現場拌合爆劑。

二、供起爆、引燃、發射及其他特定用途之火工製品,包括各式雷管、導 火索、導爆索、底火帽、點火頭、延期信管及發射藥等。

三、製造前二款爆炸物用之火藥類與炸藥類原料。

前項第一款所稱現場拌合爆劑,為非爆炸性之物質或化工原料,經由特殊 設備在使用現場拌合後成為爆劑,並立即注入砲孔內,藉由引爆裝置引爆 之混合物。

第一項物品品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條
本條例所稱工程委辦單位,指將其工程以簽訂契約之方式,委由其他公營 或民營事業承攬施工者。

第4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5條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 爆炸物管理法令之擬定 (訂) 、修正、廢止及解釋事項。 (二)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之設立許可、登記及廢止事項。 (三) 爆炸物轉讓、出借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四) 依公司法或工廠管理輔導法令應行辦理事項。 (五) 爆炸物販賣業設置營業分處所、爆炸物之輸出入、寄存他人火藥庫 、廢棄處理、火藥庫之設置核准、監督及管理事項。 (六) 爆炸物配購及運輸之發證事項。 (七) 爆炸物及其製造、販賣或使用工作場所與安全設施之監督檢查及採 取緊急措施事項。 (八) 火藥庫之登記、發證及查核事項。 (九) 爆炸物管理員之遴用資格、發證及管理事項。 (十) 其他有關爆炸物之行政、管理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一) 依公司法或工廠管理輔導法令應行辦理事項。 (二) 設置火藥庫之會同勘查事項。 (三) 爆炸物失竊或遺失之查處事項。 (四) 爆炸物災害防救處理事項。 (五) 爆炸物及其製造、販賣或使用工作場所與安全設施之監督檢查及採 取緊急措施事項。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