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罰則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擅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之火藥庫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置爆炸物管理員負責辦理規定之事項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爆炸物管理員之處分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關於爆炸物管理員之指定代理、暫代職務、接替或報 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關於爆炸物之包裝規定或與其他物品混合包裝者。

六、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爆炸物失竊或遺失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 陳報者。

七、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備置爆炸物簿冊及登記、保存登記紀錄、將爆炸 物產銷或消耗數量向主管機關報備者。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