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罰則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3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者。

第3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營業分處所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爆炸物予未取得爆炸物配購證之對象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或營業 、未將開工或營業日期分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未禁止出入之員工及訪客 擅將爆炸物攜出或攜入廠 (庫) 區者。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者。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轉讓或出借爆炸物、未經核准即 由販賣業者收回或由購買者承購賸餘或不再使用之爆炸物者。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所為之緊急措施處分者。

第3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未以專車由專人押運、未照核定路線或 未照核定時間運輸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未經由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使用 爆炸物者。

三、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儲存、暫時存放或指定專人看管爆炸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者。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勘查核准擅自設置或變更 火藥庫或未取得登記證擅自使用火藥庫者。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爆炸物製造廠、火藥庫或使用場所吸菸、使 用火源、擅自攜入易燃性或著火性物質者。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遇爆炸物發生災害或有災害發生之虞,未立即 採取必要應急、救護措施或未速報主管機關者。

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擅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之火藥庫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置爆炸物管理員負責辦理規定之事項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爆炸物管理員之處分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關於爆炸物管理員之指定代理、暫代職務、接替或報 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關於爆炸物之包裝規定或與其他物品混合包裝者。

六、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爆炸物失竊或遺失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 陳報者。

七、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備置爆炸物簿冊及登記、保存登記紀錄、將爆炸 物產銷或消耗數量向主管機關報備者。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