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罰則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3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營業分處所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爆炸物予未取得爆炸物配購證之對象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或營業 、未將開工或營業日期分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未禁止出入之員工及訪客 擅將爆炸物攜出或攜入廠 (庫) 區者。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者。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轉讓或出借爆炸物、未經核准即 由販賣業者收回或由購買者承購賸餘或不再使用之爆炸物者。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所為之緊急措施處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