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罰則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3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