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安全管理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30條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於爆炸物失竊或遺失後二十四小時 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爆炸物購買者,如為工程承攬施工 者,並應立即通知工程委辦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