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安全管理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25條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置爆炸物管理員,負責辦理下列事 項:

一、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事項。

二、督導押運爆炸物。

三、其他有關爆炸物管理事項。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之爆炸物 管理員訓練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具備工作經驗者擔任;其參訓及遴用 人員之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令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 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第27條
爆炸物管理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遴用單位負責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爆炸物管理員請假時,應即指定適當之人代理;四日以上時,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三十日以上時,應遴用規定資格之人代理,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爆炸物管理員離職時,遴用單位負責人應即指定適當之人代理,於三 十日內遴用規定資格之人接替,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8條
在爆炸物製造廠、火藥庫或使用場所,不得吸菸、使用火源或擅自攜入易 燃性、著火性物質。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9條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對於爆炸物之包裝,應於容器外部明確記載爆炸 物名稱、製造日期、批號、重量或數量、圖示、主要成分、危害警告訊息 、危害防範措施、製造廠商名稱、地址、搬運注意事項及燃燒或爆炸危險 之標示;容器內部須附物質安全資料表及說明書,註明爆炸物儲存年限及 安全注意事項;條狀之炸藥,應註明批號。

爆炸物不得與其他物品混合包裝。

第30條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於爆炸物失竊或遺失後二十四小時 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爆炸物購買者,如為工程承攬施工 者,並應立即通知工程委辦單位。

第31條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遇爆炸物發生災害或有災害發生之虞 時,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急或救護措施,並速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

第32條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備置簿冊登記進出爆炸物種類、數 量、時間、來源等項,以備稽查;其紀錄至少保存五年,並應定期將爆炸 物產銷或消耗數量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